时间: 2024-06-02 09:04:16 | 作者: 玉米种子
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莱西市人民法院开发区人民法庭举行2023年度第十四场新闻发布会,通报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近三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最重要的包含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合同、商业机密等纠纷。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审理难度逐年加大。主要体现为,涉农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疑难复杂技术类案件增长迅猛,涉及生物基因等新技术新领域的案件给审判工作带来新挑战,技术事实查明难度较大。
案件标的增大,侵权赔偿力度加大。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人往往属于故意侵权,多涉及假冒伪劣的种子、化肥等农产品,极易造成让农民损失惨重的后果,为维护权利人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治力度,有效遏制涉农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愈加隐蔽,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度加大。植物新品种权等类型案件往往需要借助司法鉴别判定查清案件事实,权利人最初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事实难度较大。侵权人在销售侵权农产品时,利用互联网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信息不真实等隐蔽方式侵权,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
青岛中院从近年来审理的涉农知识产权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发布,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专利侵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5件,专利权纠纷2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3件,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涉及玉米、辣椒、甜瓜、番茄等农业品种。
案情摘要:河南金苑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伟科609”的品种权人。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并非标称的“豫禾868”,是假种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河南金苑公司起诉称,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实际是“伟科609”,山东德发公司是“豫禾868”的生产、加工和供应单位,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平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扣的“豫禾868”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保藏中心保存的“伟科609”样品进行检验确定,鉴别判定的结果为“豫禾868”与“伟科609”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德发公司生产销售、青岛鑫丰公司销售的“豫禾868”玉米种子侵犯了“伟科609”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山东德发公司赔偿40万元,青岛鑫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须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品种权的典型案件。行政机关先行行政查处,有效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维护正常有序的种业交易秩序,司法机关则对行政机关固定的被诉侵权种子,通过鉴定确定种子品种的真正属性,准确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及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充足表现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势互补。同时,该案明确了授权品种是否经过品种审定、是否在市场进行销售等情况是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为育种创新主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实现品种权市场价值提供了行为指引。
案情摘要:先正达公司系辣椒新品种“玛索”的品种权人。先正达公司发现富泽公司、张某在市场上宣传、销售的辣椒品种“红盾新一代”种子、种苗与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系同一品种,侵犯了其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系富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先正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了“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并认可富泽公司生产、销售的“红盾新一代”辣椒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玛索”辣椒品种是同一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泽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张某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富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富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推进种业振兴具备极其重大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及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更改名称后生产销售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并承认其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一品种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判令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同时,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行了法律分析,厘清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规范了种子流转过程中不同主体的责任承担。
案情摘要:德瑞特公司系甜瓜新品种“博洋9”的品种权人。德瑞特公司发现尚胜公司未经其授权繁殖、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博洋9”的甜瓜种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博洋9”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授权后造成的侵权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尚胜公司实际销售“博洋9”种苗,并在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号中多次发布出售或嫁接“博洋9”种苗的信息,该行为从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构成侵权,因尚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作为个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对尚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尚胜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6900元,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权利人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被诉行为延续到品种授权之后,权利人对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均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当分别计算处理。该案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其宣传与销售中使用的种苗名称与原告授权种苗相同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数额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依法保障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案提醒种苗从业者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生产经营销售的所有的环节履行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断规范业内行为。
案情摘要:华美公司系辣椒新品种“华美105”的品种权人。华美公司发现,瑞盛元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侵害了其“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采用MNP分子标记法进行检验确定,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新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瑞盛元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两品种不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金龙”辣椒种子与“华美105”为同一品种,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育种者成功培育一个适合特定地域生长的辣椒植物新品种需要大量资金、技术投入和相当长的周期,法院在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金龙”辣椒与原告“华美105”辣椒构成近似品种的前提下,坚持有利于权利保护的司法理念,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品种存在不同的情况下,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辣椒种子与原告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为同一品种,大大降低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为激励种业原始创新,推进种业振兴创造了良好司法环境。
案情摘要:纽内姆公司系番茄新品种“喜莱德1号”的品种权人。纽内姆公司发现伽南农业公司在其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伽南农业公司向其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番茄新品种使用费及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纽内姆公司对未经其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享有在临时保护期内追偿的权利,伽南农业公司在涉案品种临时保护期期间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判决伽南农业公司向纽内姆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高产优质的植物新品种对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培育出来的新品种在未被正式授权前,如被他人未经许可进行繁殖,会极大损害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农业的长远发展。该案系植物新品种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典型案件,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该案判决有效保障了品种权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农业发展环境。
案情摘要:原告系“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被大范围的应用于农药领域,临近保护期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以其有合法来源、样品并非销售行为、系为行政审批进行的研究等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告向俄罗斯客户出口等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临近保护期的涉农专利仍然蕴含较大的商业经济价值,潜在的涉农生产厂商往往会实施少量试生产、少量出口和销售、寄送样品、预申报许可证等行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涉案专利“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是业界较为知名的农药产品,因专利保护期临近届满,相关厂家开始为生产销售做准备。法院对被告的一系列行为进行逐一判断,为专利权保护划定了合理边界,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在专利保护期内的合法权益,又准确规范其他生产厂商的预生产行为,为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了裁判指引。
案情摘要:原告张某系“开沟机刀盘总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并将涉嫌侵权的农机产品宣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唯一股东郭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开沟机”系瑞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农用机械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的重要工具,开沟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农民快速有效地开挖排水沟、灌溉渠道、种植作物,该案系一起涉及农用开沟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例,法院通过打击侵害农用机械专利权的行为,维护了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对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创新、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具有典型意义。
案情摘要:原告山东茂施生态肥料有限公司为第17238218号“茂施”商标、美术作品“肥料控制系列图”的被许可人。原告发现,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茂施”文字,在其生产的肥料产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茂施中农”和“S”型曲线释放图,侵害原告商标权、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茂施”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茂施中农”,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茂施中农”改名为“茂驰中农”,不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主观恶意明显。结合被告申请了多个与“茂施”近似标识,搭便车故意明显,侵权产品已经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损害等事实,法院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被告青岛茂驰中农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山东优控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农资作为农业生产最为基本的要素之一,是农业发展的重要环节。涉案产品为复合肥料,属于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产品,不仅仅关系到农产品的安全,更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财产安全。该案系涉及农资行业的侵犯商标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对此类“傍名牌”行为,法院依法判决加大赔偿力度,从严予以惩处,有力保障了农业发展和农产品的安全,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具有积极意义。
案情摘要:美盛公司系第4228482号“美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是“美盛”商标的被许可人,经美盛公司授权有权就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发现各被告生产、销售侵犯“美盛”商标的产品,中农美盛公司将与“美盛”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经常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农美盛公司将与“美盛”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
典型意义:化肥产品关系到农作物的生长与质量,是农业生产的主要的因素,其品牌质量对粮食安全至关重要。该案通过制止被告针对涉案商标实施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打击了侵权人在产品及字号中使用权利人知名商标的全面攀附行为,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字号的美誉度及被告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有效维护了农业领域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优化农业领域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情摘要:原告青岛敬亭葡萄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经营事物的规模为组织本社成员种植葡萄及为社员提供葡萄种植过程中各种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于2017年从美国引进东方蓝宝石葡萄品种并在淘宝网销售。原告发现,被告黄某以孙敬亭蓝宝石葡萄苗种植基地为名大量低价推销假蓝宝石葡萄苗,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取商业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葡萄种植方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孙敬亭葡萄”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通过该关键词将搜索出来的结果指向被告的网站并使用“孙敬亭蓝宝石葡萄苗种植基地”的描述,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及被告销售的葡萄苗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信息网络环境下,涉农关键词搜索慢慢的变成了公众获取相关信息、市场经营者吸引潜在客户获取商业利益的重要方法。该案是一起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通过关键词搜索出来的结果指向自己网站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法院通过审判及时遏制了仿冒他人涉农商业标识的搭便车行为,及时保护了农村集体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净化了行业环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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